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碣阳大街东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双博,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6)19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6)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郑某某未经依法批准,于2012年3月在泥井镇小庄村集体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现地面建有房屋,并形成封闭院落,占地面积0.49亩。所占土地类别为村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退还非法占用的0.49亩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6)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6)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郑某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0.49亩土地;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0.49亩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执行费280.00元由被执行人郑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利 审 判 员 张树伟 人民陪审员 王洪颖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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