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
法定代表人陈树礼,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东,该联社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大棚,利率执行月息8.5‰,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6年2月19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利息4896元。
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
书记员:王运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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