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路江
刘某某
赵某萍
申请执行人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在地址昌黎县昌黎镇二街。
法定代表人范光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江,昌黎县刘台庄镇人民政府镇长。
被执行人刘某某,农民。
被执行人赵某萍,农民。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2014)昌(刘)计育征字第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二被执行人于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8日政策内生育一男孩,又于2014年2月22日政策外生育一女孩。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2014)昌(刘)计育征字第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4)昌(刘)计育征字第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执行。
二、限二被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社会抚养费44500元。
执行费568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2014)昌(刘)计育征字第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二被执行人于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8日政策内生育一男孩,又于2014年2月22日政策外生育一女孩。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2014)昌(刘)计育征字第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4)昌(刘)计育征字第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执行。
二、限二被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社会抚养费44500元。
执行费568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
审判长:袁利
审判员:刘彦良
审判员:马志伟
书记员:王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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