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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卢雪冰
陈某某
周某某
申请执行人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在地址昌黎县昌黎镇二街。
法定代表人范光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雪冰。
被执行人陈某某,农民。
被执行人周某某,农民。
申请执行人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2012)昌(安)计育征字第0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2)昌(安)计育征字第0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二被执行人于2008年3月7日登记结婚,男方为初婚,女方为再婚。女方再婚前生育过一男孩。二被执行二人于2009年5月14日政策内生育一女孩,又于2012年1月10日政策外生育一男孩。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2012)昌(安)计育征字第0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执行标的:陈某某、周某某交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859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2)昌(安)计育征字第0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2)昌(安)计育征字第0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执行。
二、限二被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社会抚养费58590元。
执行费人民币779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2)昌(安)计育征字第0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2)昌(安)计育征字第0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执行。
二、限二被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社会抚养费58590元。
执行费人民币779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
审判长:袁利
审判员:刘彦良
审判员:马志伟
书记员:王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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