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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晖,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原审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公司。负责人:陈玉宁,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1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马某某于2018年7月30日以一审诉讼主体不当,需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马某某在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1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马某某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马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东升
审判员 范海锋
审判员 任 丽
书记员:鲍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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