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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月华、高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麒,该社职员。被告:高月华,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高福林,男,1971年5月6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昌江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月华、高福林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5750元,利息16458.4元(暂计至2018年1月20日止,期后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本息合计3220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月华因养殖需要,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贷款20000元,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到期还本,年利率为11.88%(逾期后年利率为14.4%)。高月华自2010年11月起违反合同约定条款拖欠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1月20日,其拖欠贷款本金为15750元,利息16458.40元,本息合计32208.4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贷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高月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目前没有还款能力,没有办法还那么多钱。被告高福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高月华承认原告昌江信用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与被告高月华双方签订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小额贷款“家加富”项目小组贷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协议书》”)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整贷整还(于2013年5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且另查明,被告高月华与被告高福林系兄妹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月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高月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利息,应按《小额贷款协议书》确定的月利率9.9‰计算,即借期内利息为:20000元×9.9‰×36个月=7128元。被告截止2018年1月5日已实际支付利息5672.58元,尚欠借期内利息款1455.42元。《小额贷款协议书》约定逾期违约金按逾期每日2‰收取,但原告起诉未主张违约金,本院对违约金不予审查。另,被告高福林是被告高月华的胞兄,也未在贷款协议书上签名,不应对被告高月华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江信用社)与被告高月华、高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江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麒,被告高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福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高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750元,借期内利息1455.42元,二项合计17205.42元。二、驳回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计303元,由被告高月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烈焰

书记员:莫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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