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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夕华电子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昆山夕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城北正泰隆6号馆2043-2045,组织机构代码55712767-4。
法定代表人苏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蓬朗镇马塘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66838491-3。
法定代表人朱友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昆山夕华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刀具系列产品。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1756元未支付。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支付全部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夕华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7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张 若

书记员:施宗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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