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占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辛集市。
被告:平鹏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北法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占猛与被告平鹏飞、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占猛、被告平某某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鹏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占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平鹏飞、平某某于2018年1月20日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于2018年5月1日前还清原告185万元,二被告未履行协议,尚欠原告50万元,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平鹏飞、平某某和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自2014年至今平鹏飞多次向时占猛借款,截止到2018年1月20日,平鹏飞欠时占猛本金共计185万元及部分利息。经平等协商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平鹏飞、平某某自愿偿还时占猛借款共计185万元,利息不再计算。二、协议签订之日平鹏飞、平某某偿还时占猛借款100万元,2018年5月1日前偿还剩余的85万元。如不能按期偿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付款以银行汇款为准。三、以前双方来往借据及来往的汇款凭证等均作废,时占猛将借据、房产本、车辆登记证等退还平鹏飞。四、时占猛自愿到公安机关撤回对平鹏飞的控告,如不能撤案,剩余的85万平某某不再偿还,由平鹏飞自行偿还。
被告平某某辩称:1、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是在原告以追究其子平鹏飞刑事责任为由欺诈和胁迫下签订的,违背了其真实意思,协议书应撤销;2、原告与平鹏飞债权债务数额不明确,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3、已向原告支付139万元,按协议还欠46万元。
被告平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平某某向原告时占猛银行电子汇单6份,其中2018年1月20日支付二笔,分别为100万元和2万元;2018年5月2日支付二笔,分别为5万元和30万元;2018年5月22日支付一笔为1万元;2018年6月5日支付一笔为1万元,用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139万元。2、平某某与时占猛通话录音部分内容,用以证明平某某向时占猛支付的款项中有2万元是时占猛向平某某索要,用于公安机关撤案使用,间接证明原告以给平鹏飞立案为由,胁迫平某某代为还款。
原告对被告平某某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平某某给付139万元属实,但2万元属以前借款利息。
被告平鹏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时占猛和被告平鹏飞、平某某三方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如下:自2014年至今平鹏飞多次向时占猛借款,截止到2018年1月20日,平鹏飞欠时占猛本金共计185万元及部分利息。经平等协商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平鹏飞、平某某自愿偿还时占猛借款共计185万元,利息不再计算。二、协议签订之日平鹏飞、平某某偿还时占猛借款100万元,2018年5月1日前偿还剩余的85万元。如不能按期偿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付款以银行汇款为准。三、以前双方来往借据及来往的汇款凭证等均作废,时占猛将借据、房产本、车辆登记证等退还平鹏飞。四、时占猛自愿到公安机关撤回对平鹏飞的控告,如不能撤案,剩余的85万平某某不再偿还,由平鹏飞偿还。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平某某向原告时占猛共支付六笔款项,具体日期及数额如下:于2018年1月20日支付二笔,分别为100万元和2万元;于2018年5月2日支付二笔,分别为5万元和30万元;于2018年5月22日支付一笔为1万元;于2018年6月5日支付一笔为1万元,共计139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平某某向原告时占猛汇款单据为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真实有效,二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平某某辩称协议书系其在原告欺诈和胁迫下签订,违背了其真实意思,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通话录音亦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内容,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平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139万元款项,其中前五笔共计138万元应视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其中2018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因还款时间已超过协议书约定还款时间2018年5月1日一个月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给付原告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双方当事人没有进行约定,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按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偿还的1万元中9400元(185万元减去还款138万元,剩余47万元本金,按协议书月息二分计算,一个月利息为9400元)应视为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剩余600元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宜。关于原告称被告支付款项中2万元为以前借款利息,因与协议书内容相左,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鹏飞、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时占猛借款人民币46.9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金钱债务乘日万分之一点七乘迟延履行期间计算。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平鹏飞、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彦宁
书记员: 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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