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贾阳阳,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滕滕,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东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00005837299R。
法定代表人郭幸生,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长军,职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恩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万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商丘市。
原告时某诉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贾阳阳、李滕滕,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机关负责人张长军及委托代理人杨恩红、李照路,第三人王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商丘市中医院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问题,以集资的方式在商丘市长江路建造商丘市中医院住宅楼。1999年2月6日,1999年6月20日原告时某以第三人的名义分别缴纳建房款30000元、281800元,后时某又以第三人的名义分别缴纳小房、保险门款,这些都有交款凭证,而且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也已经认定。1999年6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母亲时艳玲书写证明一份,证明房款都是由原告拿的,所以不存在二老百年后房产权继承分割问题,房产权永远归原告所有。2004年1月11日,王万海向商丘市中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房款都是由原告出的,到以后能办理房产证时请领导直接改到原告名下,此房一直由时某居住至今。2017年8月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在第三人没有提交交款凭证原件的情况下就违规为其办理了豫(2017)商丘市不动产第00××49号房产证,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对涉案房产权属有异议,依法应当先行请求对涉案房产确权,现无足够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即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豫(2017)商丘市不动产权房权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时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旭
审判员 姜继亮
审判员 庞XX
书记员: 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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