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田孝美,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笑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和林格尔县舍必崖乡舍必崖村三队49号。
被告:李某某,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郭玉某,住鄂尔多斯市。
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诉被告李某某、郭玉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0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日立公司与李某某拟定于听后对账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郭玉某经公告送达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李某某返还租用机型ZX270-3,机号AWWK100247的挖掘机一台(原告已于2017年12月22日撤回第一项诉请);2、判令一、二被告支付拖欠的首付逾期违约金26193.6元,逾期租金689327.03,逾期租金违约金1131180.91元,共计1846701.54元。(本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截止日期以后产生的违约金,按照被告实际还款日期计算并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某以融资租赁方式自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租机型ZX270-3,机号AWWK100247日立挖机一台,并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郭玉某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交付了挖掘机并经其验收合格。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无故拖欠原告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拖欠租金及租金违约金合计1846701.54元,依据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综上,被告李某某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在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某、郭玉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从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液压挖掘机(机型为ZX270-3,机号为AWWK100247)出租给李某某。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
2、2008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租金支付计划表》,约定租赁期间为30个月(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首期月租金为36276元,租金总额为1057076元。同日,李某某在《验收暨承租证(个人版)》上签名,认可对上述涉案液压挖掘机验收合格开始起租。郭玉某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承诺对李某某购买上述涉案挖掘机承担共同付款义务;
3、李某某未能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款项。截止2016年12月31日,李某某欠首付逾期违约金26193.6元,逾期租金689327.03元,逾期租金违约金1131180.9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计划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既然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及时支付租金。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租金689327.03元,首付逾期违约金26193.6元、逾期租金违约金1131180.91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七分段计算)。被告郭玉某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陈喜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逾期租金689327.03元,首付逾期违约金26193.6元、逾期租金1131180.91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七分段计算);
二、被告郭玉某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0元,由被告李某某、郭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爱珍
审判员 张琢琳
人民陪审员 刘玲
书记员: 宋泽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