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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滨湖区金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陆某某酱园槽坊、钮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无锡市滨湖区金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振胡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柏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乔强,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陆某某酱园槽坊,住所地无锡市。
投资人:钮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送达地址:无锡市滨湖区荣巷龙山路11号。
被告:陆某某(江苏)酒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龙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钮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市滨湖区金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陆某某酱园槽坊(以下简称陆某某酱园)、钮某某、陆某某(江苏)酒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某某控股)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酱园、钮某某、陆某某控股经本院电子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陆某某酱园归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二、判令陆某某酱园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及罚息,息随本清(截止2018年8月21日为21.2万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三、判令陆某某酱园支付其律师费1.5万元;四、对于上述3项,由钮某某、陆某某控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陆某某酱园、钮某某、陆某某控股共同负担;六、对于上述除第4项外的其他诉请,其有权以陆某某控股用于抵押的财产(位于无锡市房屋,即苏20**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138411号项下的不动产单元号为320221、002113、GB00005、F00010001房屋)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陆某某酱园与金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陆某某酱园向金源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间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签订后,金源公司按约向陆某某酱园提供了借款300万元。2017年8月16日,金源公司与钮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钮某某为金源公司向陆某某酱园等办理约定的各种业务形成的债权余额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同日陆某某控股与金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陆某某控股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无锡市房屋房产为金源公司与陆某某控股等办理约定的各种业务形成的债权余额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与《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相同。上述抵押经过产权部门登记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但截止2018年8月21日,陆某某酱园拖欠金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1.2万元未付。担保人钮某某、陆某某控股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陆某某酱园、钮某某、陆某某控股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金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利息计算清单、律师代理合同各1份等证据,陆某某酱园、钮某某、陆某某控股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陆某某酱园与金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陆某某酱园向金源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间为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签订后,金源公司按约于2017年8月22日向陆某某酱园提供了借款300万元。
2017年8月16日,金源公司与钮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钮某某为金源公司向无锡右丰嘉美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右丰嘉美)、钮某某、陆某某酱园、无锡陆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某某酒业)、陆某某控股办理约定的各种业务形成的债权余额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2年。
同日陆某某控股与金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陆某某控股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无锡市的房产(苏20**无锡市不动产权第0096388号项下的,不动产单元号为320221、002113、GB00005、F00010001的房屋,房屋面积4883.83平方米)为金源公司与右丰嘉美、钮某某、陆某某酱园、陆某某酒业、陆某某控股办理约定的各种业务形成的债权余额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与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相同。上述抵押经过产权部门登记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苏20**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138411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2000万元,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但截止2018年8月21日,陆某某酱园拖欠金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1.2万元未付。担保人钮某某、陆某某控股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金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理涉。
2018年8月16日,金源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所指派王洪亮、乔强代理诉讼,金源公司应支付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费7.5万元(共5起案件,每件1.5万元),现金源公司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对于借款本金300万元,有陆某某酱园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已届清偿期,故金源公司要求陆某某酱园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截止2018年8月21日陆某某酱园结欠金源公司的利息为21.2万元,金源公司要求陆某某酱园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陆某某酱园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且按合同约定自违约之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期间的罚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现金源公司主张陆某某酱园应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上述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金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5万元,因陆某某酱园违约金源公司为此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有双方合同约定,且其主张的律师费收费符合有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现金源公司主张由陆某某酱园负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钮某某自愿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陆某某酱园的上述借款担保,且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金源公司要求钮某某为陆某某酱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金源公司要求陆某某控股为陆某某酱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在抵押财产之外并未约定担保,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未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金源公司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金源公司主张有权以陆某某控股所有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金额应以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陆某某酱园槽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市滨湖区金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无锡市陆某某酱园槽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市滨湖区金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息随本清(截止2018年8月21日为21.2万元);
三、无锡市陆某某酱园槽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市滨湖区金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期间的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
四、无锡市陆某某酱园槽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市滨湖区金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5万元;
五、对于无锡市陆某某酱园槽坊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由钮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对于无锡市陆某某酱园槽坊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无锡市滨湖区金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陆某某(江苏)酒业控股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位于无锡市,苏20**无锡市不动产登记证明第0138411号项下的不动产单元号为320221、002113、GB00005、F00010001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七、驳回无锡市滨湖区金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无锡市陆某某酱园槽坊、钮某某、陆某某(江苏)酒业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920元,由无锡市陆某某酱园槽坊、钮某某、陆某某(江苏)酒业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晓平
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
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

书记员: 朱妍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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