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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太湖粮机有限公司诉广州康瑞德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无锡市太湖粮机有限公司
谢金良
马静芳
广州康瑞德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无锡市太湖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锡沪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金良、马静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康瑞德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崖鹰石路8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太湖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与被告广州康瑞德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湖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太湖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湖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太湖公司负担(已交纳)。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太湖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湖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太湖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吴修贵

书记员:虞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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