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太湖粮机有限公司
谢金良
马静芳
广州康瑞德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无锡市太湖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锡沪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金良、马静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康瑞德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崖鹰石路8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太湖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与被告广州康瑞德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湖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太湖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湖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太湖公司负担(已交纳)。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太湖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湖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太湖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吴修贵
书记员:虞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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