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安能滑触电器有限公司
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湖北银轮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邹鄂军(湖北赤壁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无锡市安能滑触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无锡安能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春景,无锡安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银轮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湖北银轮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小敏,湖北银轮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鄂军,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无锡安能公司诉被告湖北银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路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安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立志、被告湖北银轮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安能公司与被告湖北银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货款支付时间应为2012年12月18日付447526.43元,2014年元月31日付28251.7元。原告无锡安能公司请求责令被告湖北银轮公司支付货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银轮公司给付原告无锡安能公司货款475778.13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41515.9元(货款447526.43元、28251.7元分别自2012年12月18日、2014年元月3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4年8月4日止,利息为447526.43×5.6%÷12×19.5+28251.7×5.6%÷12×6=40724.9+791=41515.9元),合计51729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用4486.5元,由被告湖北银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安能公司与被告湖北银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货款支付时间应为2012年12月18日付447526.43元,2014年元月31日付28251.7元。原告无锡安能公司请求责令被告湖北银轮公司支付货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银轮公司给付原告无锡安能公司货款475778.13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41515.9元(货款447526.43元、28251.7元分别自2012年12月18日、2014年元月3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4年8月4日止,利息为447526.43×5.6%÷12×19.5+28251.7×5.6%÷12×6=40724.9+791=41515.9元),合计51729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用4486.5元,由被告湖北银轮公司负担。
审判长:万路胜
书记员:石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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