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嘉某光伏有限公司
汪朴(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
上海尚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无锡嘉某光伏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29063-9。
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朴,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尚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75193-7。
原告无锡嘉某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与被告上海尚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嘉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嘉某公司与尚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某公司尚欠嘉某公司货款1365306元的事实。嘉某公司主张从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现嘉某公司请求尚某公司支付货款1365306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尚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嘉某光伏有限公司货款1365306元及该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尚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88元,由尚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嘉某公司垫付,尚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嘉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xxxx5)。
本院认为:根据嘉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嘉某公司与尚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某公司尚欠嘉某公司货款1365306元的事实。嘉某公司主张从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现嘉某公司请求尚某公司支付货款1365306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尚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嘉某光伏有限公司货款1365306元及该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尚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88元,由尚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嘉某公司垫付,尚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嘉某公司。
审判长:孙恒俊
审判员:吕欢
审判员:黄立新
书记员:孟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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