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极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玉坤,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原告无极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赵某某、刘某某、殷某某、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极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赵某某、刘某某、殷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极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赵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期内利息8566.9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殷某某、吕某某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0000元贷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499846‰,逾期还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赵某某为刘某配偶,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表示认可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17日,被告刘某某、殷某某、吕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刘某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29232.54元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赵某某立即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某、殷某某、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刘某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殷某某、吕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刘某与赵某某的户口本一份;3、被告刘某与赵某某的身份证各一份;4、被告赵某某签字的承担借款连带清偿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利率、期限、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被告刘某之妻赵某某同意借款、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某无异议。5、被告刘某某、殷某某、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担保意见书三份;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殷某某、吕某某对被告刘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经质证,被告刘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499846‰,逾期还款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刘某之妻,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表示认可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17日,被告刘某某、殷某某、吕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刘某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利息29232.5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向被告刘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刘某亦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刘某在借款期限内只向原告支付利息29232.54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共计为37799.4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8566.91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刘某自2016年7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在借款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吕建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对该笔借款知情,并同意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殷某某、吕某某为被告刘某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届满期限至2016年7月16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殷某某、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无极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8566.91元;自2016年7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殷某某、吕某某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8元减半收取2964元,由被告刘某、赵某某、刘某某、殷某某、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周
书记员: 司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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