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无极县无极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永刚,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系该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坤,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被告:李增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被告:王育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被告:郝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期内利息13874.37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增良、王育龙、郝勇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0000元贷款,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499883‰;逾期还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李某某为李某某配偶,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表示认可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7日,被告李增良、王育龙、郝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3925.21元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被告李增良、王育龙、郝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法院依法支持。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增良、王育龙、郝勇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求,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李增良、王育龙、郝勇是否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业务还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7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月利率10.499883‰,被告李某某偿还利息23925.21元的事实。2、发放贷款的电子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0元打入被告李某某的存款账号内的事实。3、被告李增良、王育龙、郝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意见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增良、王育龙、郝勇为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300000元,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的事实。4、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的配偶李某某为被告李某某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增良、王育龙、郝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增良、王育龙、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月利率10.499883‰,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当日被告李增良、王育龙、郝勇作为被告李某某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增良、王育龙、郝勇为连带担保人,最高限额为300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借款300000元,后被告李某某偿还利息23925.2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李增良、王育龙、郝勇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
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增良、王育龙、郝勇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增良、王育龙、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将借款300000元打入被告李某某的存款账号中,由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的电子借据加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被告李某某仅支付利息23925.21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期内利息13874.37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10.499883‰上浮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增良、王育龙、郝勇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增良、王育龙、郝勇为被告李某某该笔借款承担最高限额为3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增良、王育龙、郝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增良、王育龙、郝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期内利息13874.37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10.499883‰上浮30%计算);二、被告李增良、王育龙、郝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以最高债权额限度300000元为限。被告李增良、王育龙、郝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8元减半收取计3004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增良、王育龙、郝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红
书记员:侯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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