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农民。
原告施清水,工人。
原告刘月花,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术国。
被告李某。
被告迁西县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贾国柱,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白堡店村东。
组织机构代码:××。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井杰。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负责人杨延波,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城关凤凰东街19号。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职员。
原告施某某、施清水、刘月花与被告马术国、李某、迁西县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董井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施清水、刘月花的委托代理人奚新岚、被告马术国、李某、迁西县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满、董井杰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明、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施清水、刘月花诉称,2012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马术国有证驾驶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东荒峪镇王庄子村北路段,与被告董井杰有证驾驶冀B×××××小型轿车载乘车人田淑英、施清华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董井杰受伤,田淑英、施清华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术国与被告董井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淑英、施清华无事故责任。田淑英与施清华系母女关系。施清华系城镇居民,田淑英系农村居民。田淑英系原告施某某的妻子、刘月花的女儿、施清水的母亲。刘月花育有田淑英、田淑芹、田井付三个子女。被告马术国驾驶的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李某所有,被告马术国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迁西县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及挂靠经营单位。被告迁西县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某某、施清水、刘月花因田淑英死亡所造成的事故损失45238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65840元(18292元×20年)、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7852元(刘月花4711元×5年÷3人)、尸检费700元、停尸费15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3162元(35.14元×30人×3天)、住宿费2250元(租住标间15间,办理丧事3天)、伙食费1800元(20元×30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事故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马术国、李军、董井杰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迁西县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与被告马术国、李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军已经给付三原告20000元,可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
被告马术国、李某、迁西县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董井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处理丧事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依据不足,且数额过高;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尸检费、停尸费、应包含在在丧葬费之内,原告属于重复主张;被告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另认为,如果保险金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李某一人负责,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马术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处理丧葬事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停尸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25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162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30人×3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田淑英、施清华母女同时死亡,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原告诉请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开支的尸检费、停尸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马术国与被告董井杰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术国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马术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李某承担。被告李某所有的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油罐车),挂靠在被告迁西县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由于车辆的特殊性,被告李某不能脱离被告迁西县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管理单独经营,故被告迁西县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李某承担的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李某及被告董井杰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李某所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李某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李某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46775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18292元×20年)+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7852元(刘月花4711元×5年÷3人)+处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加上施清华死亡给施清华家属在此项下造成的事故损失52018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赔偿施清华家属事故损失5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赔偿范围的损失393975元(446775元-55000元+尸检费700元+停尸费1500元),由被告李某、董井杰各承担196987.50元(393975元×50%),其中李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加上因施清华死亡李某应赔偿施清华家属的损失233943元(467886元×50%),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0元(赔偿施清华家属100000元),李某赔偿原告余下损失96987.50元(196987.50-100000元),被告迁西县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军承担的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施某某、施清水、刘月花事故损失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某、施清水、刘月花(施某某、王金刚、王晨颖)事故损失100000元。合计1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施某某、施清水、刘月花事故损失96987.50元。被告李某已预付20000元,再给付7698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迁西县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李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董井杰赔偿原告施某某、施清水、刘月花事故损失19698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施某某、施清水、刘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被告李某、董井杰各承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 韩国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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