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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诉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李某某、吴英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施某某
田立伟(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
马玉菲(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
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
李某某
吴英某

原告施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田立伟,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玉菲,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女。
被告吴英某,男。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丝公司”)、李某某、吴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立伟、马玉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利丝公司、李某某、吴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合同尾部,借款人“甲方”注明得利丝公司,并加盖公章,“法人”加盖李某某人名章,并结合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可以确定本案借款人为被告得利丝公司,并非被告李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得利丝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得利丝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借款200万元。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不负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借款合同》,借贷双方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按日3.9‰计算罚息作为违约金。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年息24%)计算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61天)的违约金802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英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范围,故被告吴英某的保证担保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吴英某对得利丝公司上述债务(借款本金200元和违约金80219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0219元。
二、被告吴英某对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吴英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442元,由被告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吴英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吴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合同尾部,借款人“甲方”注明得利丝公司,并加盖公章,“法人”加盖李某某人名章,并结合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可以确定本案借款人为被告得利丝公司,并非被告李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得利丝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得利丝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借款200万元。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不负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借款合同》,借贷双方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按日3.9‰计算罚息作为违约金。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年息24%)计算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61天)的违约金802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英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范围,故被告吴英某的保证担保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吴英某对得利丝公司上述债务(借款本金200元和违约金80219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0219元。
二、被告吴英某对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吴英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442元,由被告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吴英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吴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德伟
审判员:国艳
审判员:赵玉琢

书记员:林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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