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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王淑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方某某
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王淑华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尹杰

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华。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委托代理人:尹杰,公司职员。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淑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英、被告王淑华、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王淑华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淑华为其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王淑华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385.89元(医药费5225.89元+伙食补助费16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5385.89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800(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4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5800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被告王淑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淑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225.89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王淑华为原告另行支付其他费用602元(拖鞋20元、卫生纸36元、方布18元、早饭13元、中午饭100元、喷药水35元、办卡费300元、探望原告买东西开支180元、送病人到医院答谢费200元),其要求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赔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1185.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方某某返还被告王淑华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225.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淑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王淑华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淑华为其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王淑华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385.89元(医药费5225.89元+伙食补助费16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5385.89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800(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4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5800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被告王淑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淑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225.89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王淑华为原告另行支付其他费用602元(拖鞋20元、卫生纸36元、方布18元、早饭13元、中午饭100元、喷药水35元、办卡费300元、探望原告买东西开支180元、送病人到医院答谢费200元),其要求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赔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1185.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方某某返还被告王淑华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225.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淑华承担。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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