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务工,住嘉鱼县。委托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赞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县人,驾驶员,住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告:武汉顺乐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顺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何家湖村。法定代表人:XX铨,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智,公司车队负责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三期K3办公楼29层。负责人:张中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龚赞成、武汉顺乐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志和被告武汉顺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智、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赞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16年8月27日20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武赤公路往嘉鱼县城方向行驶至S102线93km+400m路段,遇同向前方龚赞成临时停放在右侧路边的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被告龚赞成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上鄂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龚赞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院到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且原告右前臂缺如可安装义肢辅助日常生活。被告龚赞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武汉顺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6923.43元、误工费17505.18元、护理费80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05614.4元、交通费2150元、鉴定费25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000元、假肢维修费302400元、安装假肢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3808.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停车费69元、进餐费142元,小计1021966.9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12万元,其次按50%比例赔偿原告450983.45元,合计赔偿原告570983.4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赞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武汉顺乐公司辩称,被告龚赞成系我公司雇员,雇员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8383.82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过高,依法核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20时50分许,原告方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嘉鱼县官桥镇大牛山村出发沿S102线往嘉鱼县城方向行驶至S102线93km+400m路段,遇同向前方被告龚赞成驾驶的武汉顺乐公司所有的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原告方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被告龚赞成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无牌二轮摩托车撞上鄂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无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2089.92元。次日转院赴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138017.33元。2016年11月9日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同等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龚赞成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同等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3月8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后期治疗费作出了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赔偿指数为0.52,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花费CT检查费200元。针对原告右前臂缺如可安装义肢的需求,2017年10月26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告可穿戴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假肢,售价210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鉴定费1525元。在原告医疗期间,被告武汉顺乐公司垫付医疗费58383.82元。案涉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被告武汉顺乐公司所有,被告武汉顺乐公司将其牵引车于2016年5月20日在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武汉顺乐公司将其半挂车于2016年5月20日在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方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其于2013年3月5日起在嘉××县鱼岳镇茶庵社区财源广场小区购房居住,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一直在嘉鱼县黑鸡农庄餐馆从事帮厨工作。《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293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2015年度湖北省人均寿命期望值为75.9周岁。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某某和被告龚赞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龚赞成系武汉顺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且被告武汉顺乐公司同意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由被告武汉顺乐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又因被告武汉顺乐公司将其牵引车在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险武汉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由于原告从2013年3月5日起开始在嘉鱼县县城茶庵社区财源广场小区购房居住,且事故发生前将近一年一直在餐馆从事帮厨工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同时可以参照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误工费和首次穿戴假肢的误工损失。原告的再次装配假肢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由于原告提供了药品及费用清单,可是保险公司未能对不属于非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费用进行区分,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二次鉴定费的发生与原告的伤情鉴定和损失计算有必然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欠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40307.25元、误工费17505元(32935元/年÷365天×194天)、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05614元(29386元/年×20年×0.52)、鉴定费(二次)252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000元(21000元/次×9次)、假肢维修费25200元(21000元/个×8个×15%)、安装假肢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99元[(初次误工费1805元(32935元/年÷365天×20天)、再次误工费6441元(29386元/年÷365天×80天)、护理费8953元(32677元/年÷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天×100天)、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735357.25元。首先由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部分615357.25元由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即307678.63元,小计427678.63元。被告武汉顺乐公司垫付原告的费用58383.82元在执行时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某某各项损失427678.63元。二、被告武汉顺乐不锈钢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方某某的58383.82元,在执行时由原告方某某返还给被告武汉顺乐不锈钢有限公司。上述给付内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700元,被告武汉顺乐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绪春
书记员: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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