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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王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方某某。
被告:王某英。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王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某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英向原告方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同日,被告王某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方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同日,原告方某某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王某英转入28.5万元,此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已支付至2014年6月3日。
另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王某英曾向原告方某某借款55万元,期限至2012年1月29日,月利率50‰;2012年6月16日又借款50万元,2012年6月30日到期,月利率30‰。2012年7月26日,被告王某英偿还85万元,原告共收取利息20万元,收回本金65万元,剩余40万元本金,被告王某英于2012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32天,借款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同日被告王某英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方某某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
2014年10月14日,原告方某某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王某英在两份“借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按手印,“借款催收通知书”内容为:“借款人王某英:你于2014年1月5日从方某某手借款30万元,期限30天,于2014年2月3日到期,利率20‰,逾期违约金每日1%,此笔借款由你名下的房产及车辆担保,借款已逾期,望积极筹集资金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借款人王某英:你于2012年7月26日从方某某手借款40万元,期限30天,于2012年8月26日到期,利率20‰,逾期违约金每日1%,此笔借款由你名下的房产及车辆担保,借款已逾期,望积极筹集资金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此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英向原告方某某借款3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打款记录、催款通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此款用于违法活动,原告明知依然借给被告,故此合同无效,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被告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还款;因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按月利率50‰扣除了1.5万元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利率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原告应予以返还。故30万元借款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8.5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2014年1月5日-2014年6月3日,期间利息应为42465元(285000元×(3÷100÷30天)×149天】,原告实际收取74500元(300000×(5÷100÷30天)×149天】,多收取的32035元应抵顶被告应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40万元借款,因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并有借款合同、借条、催款通知证明,所以,虽无打款证明,亦应认定借贷事实发生,被告辩称合同不成立,理据不足;55万元借款本金,2012年1月1日-7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应为113850元(550000元×(3÷100÷30天)×207天】,原告实际收取189750元(550000×(5÷100÷30天)×207天】,多收取75900元应抵顶被告应支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8.5万元,并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本金28.5万元的利息(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2035元);
二、被告王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本金40万元的利息(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5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0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被告王某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华

书记员:孙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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