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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尉某某、张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胡现春(新疆罗布律师事务所)
尉某某
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尉犁县解放路8号。
法定代表人唐民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现春,新疆罗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张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介绍张某前往哈拉玉宫乡联系铁丝杆村富民安居房项目。
同日张某将上述授权委托书与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资质等相关材料交哈拉玉宫乡安居办备案。
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张某先后与哈拉玉宫乡铁丝杆村16户农民签订《安居富民工程建设合同书》。
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劳务费92000元。
原审认为,涉案安居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被告张某与农户,接受劳务的主体应认定是被告张某,故被告张某应承担向原告支付92000元劳务费的责任。
被告张某基于哈拉玉宫乡安居办的要求将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资质等相关材料进行备案,该备案行为对被告张某签订及履行合同具有实质影响,故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尉某某支付劳务费92000元。
二、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尉某某劳务费92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给原审被告张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等手续是仅仅让其洽谈业务并不是签订劳务合同,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不承担给付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安居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被上诉人张某与农户,接受劳务的主体应认定是被上诉人张某,故被上诉人张某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尉某某支付92000元劳务费的责任。
根据安居工程施工的相关条件,必须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单位才能施工,如没有建设工程资质将不能进行施工。
被上诉人张某基于哈拉玉宫乡安居办的要求将上诉人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资质等相关材料进行备案,该备案行为对被上诉人张某签订及履行合同具有实质影响,故上诉人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新疆泰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新疆泰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安居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被上诉人张某与农户,接受劳务的主体应认定是被上诉人张某,故被上诉人张某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尉某某支付92000元劳务费的责任。
根据安居工程施工的相关条件,必须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单位才能施工,如没有建设工程资质将不能进行施工。
被上诉人张某基于哈拉玉宫乡安居办的要求将上诉人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资质等相关材料进行备案,该备案行为对被上诉人张某签订及履行合同具有实质影响,故上诉人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新疆泰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新疆泰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阿勒腾
审判员:敖登高娃助理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王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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