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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若羌帝某投资有限公司与马某某、丁天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新疆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若羌帝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申请人新疆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马某某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至今没有解除,丁天山也没有与新疆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将购房款转为丁天山的借款,更没有协议转为新疆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公司的股东刘建根本不知道解除《房屋认购协议书》的情况,故新疆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当是借款人。2、申请人若羌帝某投资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16日丁天山个人同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若羌帝某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已无实际意义,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若羌帝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止。3、2013年11月16日,丁天山同马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马某某没有向丁天山支付约定的600万元借款。丁天山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新疆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虽然丁天山为新疆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法定代表人不能等同于公司,并不是丁天山个人行为,都是公司行为,且2016年7月8日,丁天山签字的《以物抵债协议》,只有丁天山的签名,没有其他任何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这不符合协议书的要求。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第二、三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马某某代理人提交意见称:若羌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1、马某某与新疆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四项明确约定解除原《房屋认购协议》,丁天山作为新疆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使为《合同法》的表见代理的权利。2、马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明了房屋认购款的产生到无法实现销售的时间及处理方式,由房屋认购款转化为借款,该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明确,证据确实充分。3、丁天山作为新疆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马某某借款,所借款项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早已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且若羌帝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现出借人马某某要求公司和个人及担保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程序合法严谨,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丁天山提交意见称:该笔借款是我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并且马某某并没有将钱给我,我没有收到钱,该借款不能成立。再审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本案当中,丁天山为新疆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款合同》的行为虽为个人实施,但系属代表新疆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新疆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对于申请人新疆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若羌帝某投资有限公司认为与被申请人马某某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至今没有解除,丁天山也没有与新疆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将购房款转为丁天山的借款,更没有协议转为新疆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公司的股东刘建根本不知道解除《房屋认购协议书》的情况,故新疆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当是借款人。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丁天山作为新疆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马某某订立合同,并签订《借款合同》,该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公司的行为。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且如果法定代表人超越经营范围、章程及内部权限,而第三人为善意的,应当认定该行为有效,应由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承担责任。对于申请人新疆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若羌帝某投资有限公司认为若羌帝某投资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16日丁天山个人同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若羌帝某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已无实际意义,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若羌帝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止。本院经审查《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第六项明确约定:担保人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原审原告马某某起诉时并未超过该《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故若羌帝某投资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应当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申请人新疆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若羌帝某投资有限公司认为2013年11月16日,丁天山同马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马某某没有向丁天山支付约定的600万元借款。丁天山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新疆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虽然丁天山为新疆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法定代表人不能等同于公司,并不是丁天山个人行为,都是公司行为,且2016年7月8日,丁天山签字的《以物抵债协议》,只有丁天山的签名,没有其他任何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这不符合协议书的要求。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且《借款合同》及《以物抵债协议》并未特别约定需经当事人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其次,再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只要具备签字或盖章其一合同即生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出上诉,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一般不应当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渠道。
再审申请人新疆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若羌帝某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某某、丁天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4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综上,再审申请人新疆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若羌帝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第二、三项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若羌帝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建  忠
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
审判员 王  俊  莲

书记员: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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