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张春霞(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定边县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住陕西省定边县。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在宁夏奥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提供融资款255650元,被告每期还款租金8728.84元;合同租期36个月,每月扣款日为当月25日;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所购车辆发动机号:CDZ266202,车架号:LFV3A28K6C3070609。
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融资义务,被告取得了所购车辆,并将车辆登记抵押给原告。
证据三、还款计划表、银行扣款记录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金额8728.84元,还款租期36个月,被告偿还十九期租赁款后再未还款。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系双方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融资服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剩余融资款本息共计148390.28元(融资本息总额314238.24元-已付融资本息165847.9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融资款本息14839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037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中约定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左虎收取滞纳金。原告自愿降低标准,以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的滞纳金50376.95元。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违约金范畴,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双重功能,被告向原告提供融资服务时,已在融资本金上计收利息,本院对融资款本息已经予以支持,已足以对原告进行补偿,而被告逾期支付融资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予以惩处,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年)为标准以欠付融资款本息148390.28元为基础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2014年6月25日)至立案之日(2015年4月16日)的滞纳金6464元[(148390.28元×265天×(6.0%/年÷365天)]),原告要求被告左虎支付滞纳金50376.95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646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融资款本息148390.28元、滞纳金6464元,共计154854.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
担94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系双方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融资服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剩余融资款本息共计148390.28元(融资本息总额314238.24元-已付融资本息165847.9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融资款本息14839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037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中约定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左虎收取滞纳金。原告自愿降低标准,以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的滞纳金50376.95元。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违约金范畴,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双重功能,被告向原告提供融资服务时,已在融资本金上计收利息,本院对融资款本息已经予以支持,已足以对原告进行补偿,而被告逾期支付融资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予以惩处,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年)为标准以欠付融资款本息148390.28元为基础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2014年6月25日)至立案之日(2015年4月16日)的滞纳金6464元[(148390.28元×265天×(6.0%/年÷365天)]),原告要求被告左虎支付滞纳金50376.95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646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融资款本息148390.28元、滞纳金6464元,共计154854.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
担94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331元。
审判长:盖焱
审判员:汪世明
审判员:何文志
书记员: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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