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王勇(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
巴州禾苗滴灌技术推广中心
陈璨(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戴秀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禾苗滴灌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周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璨,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天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某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州禾苗滴灌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巴州禾苗滴灌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天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上诉人巴州禾苗滴灌技术推广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周昊、委托代理人陈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新疆天某农业公司上诉称,原审中提出反诉,而一审判决书并未表述上诉人的反诉身份,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全部承揽工程量,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判令上诉人给付全部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另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显失公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天某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秀鹏与被上诉人巴州禾苗滴灌中心签订的《农田节水灌溉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巴州禾苗滴灌中心已履行合同将安装完毕的滴灌交付,且上诉人巴州天某农业公司至今使用滴灌,并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6.5万元。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2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3556元。上诉人巴州天某农业公司一审中虽然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应视为放弃反诉请求。且二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巴州天某农业公司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3元,由上诉人新疆天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天某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秀鹏与被上诉人巴州禾苗滴灌中心签订的《农田节水灌溉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巴州禾苗滴灌中心已履行合同将安装完毕的滴灌交付,且上诉人巴州天某农业公司至今使用滴灌,并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6.5万元。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2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3556元。上诉人巴州天某农业公司一审中虽然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应视为放弃反诉请求。且二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巴州天某农业公司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3元,由上诉人新疆天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蒋耀
审判员:董攀
书记员:唐梦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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