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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圣果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新疆圣果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吴斌(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销售分公司
王卫东(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王博洋(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圣果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斌,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刘守德,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博洋,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圣果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库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圣果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涉诉干果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是否指“保质期“;“临期”的“期”系指“质量保证期”18个月,还是“质保期”12个月。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98102元的损失。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质量保证期”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存在质量缺陷或质量瑕疵的产品承担质量保修、赔偿等责任的期限;一般多用于工业制造、机械器材、建设工程等行业,因本案标的物是食品,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应当系指食品的“保质期”;虽然食品包装袋上的保质期是12个月,但因原、被告约定“质量保证期”(“保质期”)是18个月,又约定“临期的标的物甲方(被上诉人)有权退换”,因此应当认定“临期”系指“临近18个月”,故被上诉人在此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退换货、上诉人未予退还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5日向上诉人公证送达的换货通知书清单上列明了需退换干果的数量、价格,应当以此作为损失依据;上诉人认为是否确实存在清单上所列的过期干果需要核实,因清单上所列的干果分散在各地,如果一一核实需要费用,而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承担该笔费用,因此其主张难以获得支持。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其应当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现在向本院提出,不符合程序法的规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1元由上诉人新疆圣果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涉诉干果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是否指“保质期“;“临期”的“期”系指“质量保证期”18个月,还是“质保期”12个月。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98102元的损失。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质量保证期”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存在质量缺陷或质量瑕疵的产品承担质量保修、赔偿等责任的期限;一般多用于工业制造、机械器材、建设工程等行业,因本案标的物是食品,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应当系指食品的“保质期”;虽然食品包装袋上的保质期是12个月,但因原、被告约定“质量保证期”(“保质期”)是18个月,又约定“临期的标的物甲方(被上诉人)有权退换”,因此应当认定“临期”系指“临近18个月”,故被上诉人在此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退换货、上诉人未予退还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5日向上诉人公证送达的换货通知书清单上列明了需退换干果的数量、价格,应当以此作为损失依据;上诉人认为是否确实存在清单上所列的过期干果需要核实,因清单上所列的干果分散在各地,如果一一核实需要费用,而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承担该笔费用,因此其主张难以获得支持。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其应当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现在向本院提出,不符合程序法的规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1元由上诉人新疆圣果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来永存
审判员:刘燕
审判员:赵艳萍

书记员:佘梦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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