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华凌钢材市场2区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天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琰云,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世纪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天山辖区铁门关路东一巷20号26-1-7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阳一,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某某、新疆新世纪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新和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裴琰云、世纪新和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阳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以原告为供方(甲方)、被告赵某某为购方(乙方)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标的:伟泽108项目部承建的和硕县人民资源管理局所有钢筋均有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起止时间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某某提供钢材,被告赵某某陆续付款后,至2013年1月4日尚欠原告钢材款823518.65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823518.65元的库尔勒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2013年1月5日原告持支票到库尔勒市商业银行梨香路支行提示付款,该行作出退票通知书。2013年7月20日被告世纪新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承诺上述钢材欠款为本公司欠款,并书面承诺:本公司承诺欠兴钢兴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823518.65元(已票据核对金额为准)。计划还款:2013年7月25日前付150000元,2013年8月25日前付款250000元,2013年9月25日前付清全部钢材货款。已上承诺本公司严格遵守。署名新疆世纪新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张建。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转账支票及退票通知书、被告世纪新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出具的承诺、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理应按照合同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支付货款823518.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疆世纪新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愿意将被告赵某某所欠原告货款作为公司债务,并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新疆世纪新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出具的承诺应当视为是新疆世纪新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新疆世纪新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并开具转账支票欲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其以其行为系属职务行为抗辩,有违诚信。其行为若确属职务行为,其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新疆世纪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2351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17.59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道阳
书记员:师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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