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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仪某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广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新疆仪某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张晶(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
杨广韬
杨福春
夏广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
何承润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仪某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某高新公司),住所地;新疆焉耆县七个星镇。
法定代表人李瑞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晶,系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广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福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系新疆焉耆县富春绿色生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广智,系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承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系新疆仪某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仪某高新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焉耆县人民法院(2014)焉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仪某高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被上诉人杨广韬委托代理人杨福春,原审被告何承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因国家电网需架设线路将焉耆县七个星镇哈拉木墩村境内218国道以东防洪坝林内的部分树木进行采伐,其中包含该区域内一条南北向水渠西侧的20棵杨木,即本案争议的林木。
该林木生长的具体位置是自西向东为:防洪坝、树林、水渠、树林、柏油路中的水渠西埂上。
后被告仪某高新公司员工何承润将20棵林木拉运回公司。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了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被告拉运走的20棵林木的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做出了巴睿价鉴定(2015)第064号价格认定书,鉴定结论为该20棵杨树市场价格为3000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20棵树的损失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杨广韬提交加盖焉耆县林业局公章的编号为:A6500387406的林权证(复印件),证实其所有的座落于焉耆县七个星镇哈拉木墩村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公路、西至防洪坝、南至乡都地、被至地;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七个星镇,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杨广韬,森里或林木所有权人为杨广韬,森里或林木使用权人为杨广韬,同时该林权证中注明:2002年退耕地,由杨福春过户给杨广韬。
被告仪某高新公司提交加盖焉耆县国土资源局公章的焉国用2001字第26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实本案涉及的20棵林木是生长在被告仪某高新焉国用2001字第26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土地范围内,该林木是被告仪某高新的林木,后我院依法要求焉耆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土地四至界限中涉案的一段进行测量确认,2015年9月7日,焉耆县国土资源局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核实,土地使用者新疆焉耆高新技术节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证号:焉国用(2001)字第2675号),针对此宗地,2001年我局测绘条件有限,当时的测绘能力仅为手工图,测量数据无法精准,我局近几年也督促过该公司重新进行精准测量,但该公司一直未与我局联系测绘一事,我局建议此宗地需重新测量制图。
2015年6月4日,我院干警和原告杨广韬的委托代理人杨福春,两被告的共同代理人张晶,被告何承润及焉耆县林业局七个星镇林管站站长买买江·阿塔吾拉共同到本案涉及的林木采伐现场制作现场图,同时我院在该林木采伐现场依法对焉耆县林业局七个星镇林管站站长买买江·阿塔吾拉做了调查笔录。
在该现场被告何承润认可其拉运了现场图中水渠西埂的20棵树木;买买江·阿塔吾拉将原告杨广韬提交的林权证与采伐现场进行比对,认定林木采伐现场水渠西埂的林木在原告杨广韬的林权证四至界限范围内。
原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林权证为林木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本案争议的20棵杨木系原告林权证中四至界限范围内的林木,应为原告所有的林木,被告何承润将该20棵林木拉运回公司,其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何承润是被告仪某高新公司的员工,其拉运树木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仪某高新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仪某高新公司、何承润辩称,何承润拉运的本案涉及的20棵树木是仪某高新公司树木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遂判决,被告新疆仪某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广韬林木损失30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合计3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仪某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宣判后,仪某高新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20棵林木系被上诉人林权证中的林木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等为由上诉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仪某高新公司及被上诉人杨广韬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仪某高新公司请求撤销焉耆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杨广韬的编号为A6500387405的林权证。
杨广韬请求撤销焉耆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仪某高新公司的焉国用(2001)字第2675号土地权证。
该案中止了审理。
在行政案件审理期,经焉耆县人民政府协调并承诺给双方从新将土地界线划分确权,后双方申请撤回起诉。
2016年4月19日本院(2016)新28行初1号、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准许仪某高新公司和杨广韬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现本案上诉人仪某高新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广韬对土地界限发生争议,应由发证部门进行核准确权。
据此,被上诉人杨广韬主张上诉人仪某高新公司侵权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焉耆县人民法院(2014)焉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广韬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广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现本案上诉人仪某高新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广韬对土地界限发生争议,应由发证部门进行核准确权。
据此,被上诉人杨广韬主张上诉人仪某高新公司侵权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焉耆县人民法院(2014)焉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广韬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广韬负担。

审判长:赵爱国

书记员:田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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