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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游培中、王德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仕文,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库尔勒市新城区库尉路南侧51号小区院内。
委托代理人:刘燕,女,汉族,1976年11月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游培中,男,汉族,1968年1月出生,重庆市长寿县人,工程师,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凌建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秀芳,女,汉族,1968年11月出生,系被告妻子。
第三人:王德林,男,汉族,1965年8月出生,四川省广安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袁星海,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集团)与被告游培中、第三人王德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京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游培中的委托代理人凌建华和杨秀芳、第三人王德林的委托代理人袁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全部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库尔勒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仲案字(2016)第33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2月20日,王德林与游培中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至2013年12月30日,工作岗位及地址为:王德林安排游培中从事总工程师或项目经理的管理工作。劳务报酬,游培中的工资为300000元(税金除外)。2013年元月23日,游培中领取经王德林批示的工资(库车桥涵项目)45718.5元,2015年2月10日,游培中领取经王德林批示的工资(库车桥涵工程2014年工资)29710元,2015年2月10日游培中领取经王德林批示的工资(2014年拜城道路工程工资)4265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库尔勒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仲案字(2016)第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中京集团)支付申请人工资427163元;二、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社会保险。中京集团对仲裁内容不服,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中京集团与被告游培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查明,原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在2013年签订了为期不到一年的劳动合同,因王德林系个人,不具备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该合同实为雇佣合同,从被告自述及第三人的举证中,2019年至2014年被告一直从第三人处领取工资,故王德林与游培中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从第三人王德林处领取的工资实际是原告中京集团发放,故对其所述从原告处领取工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以联系人身份参与中京集团承建的和静县第八小学教学楼工程,于2013年8月15日在该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名的行为及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在中京集团承建军分区军需库房整治项目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名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陈述其与王德林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后,双方口头协商自动延续一年,被告不能证明第三人代表原告中京集团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辩称与京中集团又存在劳动关系无法采信。故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游培中支付申请人工资427163元;
二、判决原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游培中补缴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社会保险。
本案受理费收取10元,由被告游培中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洁

书记员:唐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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