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密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石庙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政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聪,女,出生于1989年7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该公司员工。被告:苑学军,男,出生于1971年11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623272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62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1623272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南侧××.星光天地××商住楼××房屋,总价款为456291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因被告缺少首付款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借款96291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涉案房屋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情况。证据二:借款协议、承诺书、借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并对借款金额、还款时间以及相关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四:催款通知函及查询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曾向其发函索要借款并要求主张权利;证据五:购房首付款发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从原告处所借的款项来支付购房首付款。被告苑学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6232721),被告购买原告预售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南侧××.星光天地××商住楼××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5.9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757元,总金额为456291元。被告首付金额为96291,余款进行商业贷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免息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96291元。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和2017年7月6日分别还款48000元和48291元,并约定被告应严格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逾期每天的违约金为未还数额的千分之一;如逾期15日未还,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623272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自行终止,原告方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被告之前交付的所有款项全部不予退还。被告还于当日出具了借款收据和承诺书。后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产生效力。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1623272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原告就违约金部分的主张,因违约金是对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并结合合同中对如被告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可酌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被告承担违约金;起算时间为被告承诺第一笔还款期限(2016年12月6日)后的十五日即2016年12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密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与被告苑学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新密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苑学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6232721)依法解除;二、被告苑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密万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数为456291元,计算期为从2016年12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1元,由被告苑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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