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浩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乡中召村。
法定代表人张运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某,无职业。
原告新乡市浩宇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李颖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浩宇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新乡市浩宇化工有限公司购买3.42吨导热油,双方约定导热油价格为每吨12,000元,总价款41,040元,发货前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10,000元,货到武汉后支付余下货款。嗣后,被告陈某某依约支付了货款10,000元。原告新乡市浩宇化工有限公司将货物送到被告陈某某指定的武汉市新平凯化纤棉厂后,被告陈某某仅支付货款1,040元,余款30,000元未给付。2013年11月3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新乡市浩宇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新乡市浩宇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2013年11月底结清。被告陈某某至今未支付余下货款。原告新乡市浩宇化工有限公司多次催索余款未果,故原告新乡市浩宇化工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新乡市浩宇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及原告新乡市浩宇化工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新乡市浩宇化工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在收到原告新乡市浩宇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差欠原告新乡市浩宇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新乡市浩宇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30,0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新乡市浩宇化工有限公司主张过多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乡市浩宇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乡市浩宇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浩宇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元、公告费550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1,40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颖文 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 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
书记员:杨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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