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五大队,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东风路29号。法定代表人于忠东,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岳晓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五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碧,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五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
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王某某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410735-1000343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王某某作出了处理决定: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3分。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五大队作出的410735-1000343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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