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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诉宋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文某
丁某
宋某
熊某(湖南长沙县某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汉族,公司职员,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熊某,长沙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文某因与宋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长县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宋某与文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委托经营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文某以双方发生纠纷后2010年4月2日湖南某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联系函》,用以证明《承包合同》、《委托经营协议书》是无效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文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文某未依据前述合同的约定交付场地,文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宋某进行承包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宋某要求解除与文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委托经营协议书》的诉请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文某上诉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公民之间借款纠纷,本院认为,文某虽在《委托经营协议书》中手写“乙方(宋某)同时借款贰拾万元给甲方(文某)”,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委托经营协议书》以及2009年7月20日文某出具的收据,可以确定文某欲将其承包的湖南某职业技术学院一食堂二楼整层或A超市承包给宋某的事实,同时宋某交付了30万元承包金给文某,并不属于文某所提出的30万元系文某向宋某的借款。至于文某是否向宋某出具30万元借条的问题,不宜在本案合同纠纷中一并处理。故对文某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宋某与文某双方约定的利息、赔偿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双方在《关于文某与宋某合同纠纷的赔偿协议》中约定文某自收到宋某30万元门面款按月息2分计算至归还之日,该约定是文某占用宋某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宋某要求文某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金2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涉及的20万元赔偿金实质是对文某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鉴于文某提出20万元赔偿金的约定过高,因双方均未对宋某的实际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酌情适当予以减少。
综上,对文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长县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长县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某一次性赔偿8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二审受理费8900元,共计20820元,由上诉人文某负担19000元,被上诉人宋某负担1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宋某与文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委托经营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文某以双方发生纠纷后2010年4月2日湖南某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联系函》,用以证明《承包合同》、《委托经营协议书》是无效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文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文某未依据前述合同的约定交付场地,文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宋某进行承包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宋某要求解除与文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委托经营协议书》的诉请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文某上诉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公民之间借款纠纷,本院认为,文某虽在《委托经营协议书》中手写“乙方(宋某)同时借款贰拾万元给甲方(文某)”,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委托经营协议书》以及2009年7月20日文某出具的收据,可以确定文某欲将其承包的湖南某职业技术学院一食堂二楼整层或A超市承包给宋某的事实,同时宋某交付了30万元承包金给文某,并不属于文某所提出的30万元系文某向宋某的借款。至于文某是否向宋某出具30万元借条的问题,不宜在本案合同纠纷中一并处理。故对文某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宋某与文某双方约定的利息、赔偿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双方在《关于文某与宋某合同纠纷的赔偿协议》中约定文某自收到宋某30万元门面款按月息2分计算至归还之日,该约定是文某占用宋某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宋某要求文某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金2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涉及的20万元赔偿金实质是对文某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鉴于文某提出20万元赔偿金的约定过高,因双方均未对宋某的实际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酌情适当予以减少。
综上,对文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长县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长县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某一次性赔偿8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二审受理费8900元,共计20820元,由上诉人文某负担19000元,被上诉人宋某负担1820元。

审判长:罗柏寒
审判员:杨霞
审判员:左武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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