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文某。
申请人:龚某。
被申请人: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涂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龚某与被告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文某、龚某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价值14540元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并以申请人龚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别克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文某、龚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所有的价值14540元的银行存款。
二、查封申请人龚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别克牌小型轿车。
案件申请费165元,由败诉方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蔡保荣
书记员:吴冬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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