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城基供水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文某市文城镇文某大道。法定代表人:赵明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征,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文某市。
原告文某城基供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的水费共4859.9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2月28日,文某市人民政府下达文府函(2005)50号文件,批准同意将文某市文城老市区供水业务特许经营权无偿授予原告,权限30年。此后,原、被告成立供用水合同关系。2009年5月15日,文某市人民政府文府函(2009)234号《文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文城地区自来水供水价格的批复》:”同意调整文城地区自来水供水价格,水价标准为:生活用水1.50元/吨,特种行业用水2.82元/吨。批准的新水价从2009年5月份起执行。”此后,文某市人民政府又两次批准调整水价,目前居民生活用水每吨1.77元。自2009年5月新的水价政策实施后,被告即拒绝缴纳自来水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合计欠缴水费共计4859.94元。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缴水费,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被告李某强辩称,一、原告称与被告有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是与文某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的供水协议,由文某市自来水公司负责供水,向其交纳水费。对于原告所诉称的自2005年起就有供水经营权被告不知情,被告未在原告的抄水单上签过名,供水管道也是原来的自来水管道。市政府和供水公司以及原告都没有向被告告知经营权转移,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重新订立供水合同。原告不当然享有合同主体的身份。二、原告没有告知,被告是善意的第三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琼96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直到2016年9月12日文某市自来水公司才与四村民小组解除合同。而且在原告自2005年开始享有经营权后一直没有告知被告其享有供水经营权,而被告则仍然按期如数交纳水费,仍然恪守交费义务,至2009年后因自来水公司单方提价,被告拒付。三、原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诉讼请求金额过大。原告2009年至2015年的债权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五、文某市政府仅授予原告文某市老市区的供水经营权。原告应当提供2005年老市区图作为其享有被告所处农村的供水经营权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文某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府函(2005)50号文件《关于授予供水特许经营权的批复》,将文某市文城老市区供水业务特许经营权无偿授予文某城基供水有限公司,经营期限30年。之后,原告开始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文某市××区用户供水。2009年5月15日,文某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府函(2009)234号文件《关于同意调整文城地区自来水供水价格的批复》:”同意调整文城地区自来水供水价格,水价标准为:生活用水1.50元/吨,特种行业用水2.82元/吨......批准的新水价从2009年5月份起执行。”此后,文某市人民政府又两次批准调整水价,2015年10月14日起,文某市居民生活用水调整为1.75元/吨,2016年1月1日起,居民生活用水每吨1.77元。2009年4月8日,被告最后一次交纳水费45.98元。自2009年5月起,被告因水费价格上涨拒交水费,截至2016年12月,被告累计用水3067吨,拖欠水费4859.94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水费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缴纳水费。被告至今仍在使用原告提供的自来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交的:1.文某市人民政府文府函(2005)50号文件;2.文某市人民政府文府函(2009)234号文件;3.文某市人民政府文府(2015)221号文件;4.户名李某强的水表登记卡;5.水费催缴通知单;6.文某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6号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7.水表照片;8.催缴水费张贴照片;9.文某市物价局文价(2000)7号文件、(2016)2号文件;10.2009年4月被告缴纳水费凭证;二、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三、原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原告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文某城基供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强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但原告自2005年2月起向被告供水,被告实际用水,也向原告交纳过水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文某市物价局公布的水价标准向原告交纳水费。截至2016年12月,被告累计用水3067吨,拖欠水费4859.9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4859.94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用水合同是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水费催缴通知单,要求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缴纳水费。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1月19日起算。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某城基供水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水费4859.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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