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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安县建兴龙骨厂,住所:文安县新镇镇鹿町村。
投资人:吴子海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凤县。
原告文安县建兴龙骨厂与被告方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建兴龙骨厂的投资人吴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69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方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了206932元的货物并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还所欠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方某某从原告文安县建兴龙骨厂处购买龙骨,截至2013年11月5号,被告欠原告货款2069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价款。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9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某给付原告文安县建兴龙骨厂货款206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计2202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
书记员:安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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