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敦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薛少培,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西路66号海悦天地A座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建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保山,该公司外联部经理。
被告:石某某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跃进路3号天元商务大厦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6583927W。
法定代表人:高志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彬,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志敏,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敦洋与被告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石某某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敦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少培,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山,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彬、何志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敦洋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金某·海悦天地商品房预定合同》,原告购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西路66号“金某海悦天地”项目商业地上2层F区074号商铺,建筑面积为8.5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9625元,总价款为339983元,采用贷款首付50%方式。优惠加折抵三年租金后,总房价为258387元,当日原告敦洋向被告金某公司给付首付房款158387元,并于2013年3月26日与石某某天元名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了租期、租金、续租、回购等权利义务。2013年12月14日被告金某公司与石某某天元名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石某某天元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终止
及
款项支付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金某公司收回一至三层部分物业的经营管理,并全权委托石某某海悦天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主营业。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未办理续签手续,该项目现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铺预定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预订合同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原告敦洋的购房款,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被告金某公司至今未能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该商铺预订合同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合同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金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敦洋返还实际购房款158387元。因合同无效,原告敦洋要求被告金某公司向其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天元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敦洋与被告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金某·海悦天地商品房预定合同》无效;
二、被告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敦洋退还购房款1583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敦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原告敦洋负担1666元,被告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玉华 人民陪审员 李艳璋 人民陪审员 杜美华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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