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敦化市隆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渤海街站南委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常义。
被告董某朋,住敦化市。
原告敦化市隆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某物业公司)诉被告董某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常义、被告董某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某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隆某物业服务小区业主,该业主居住的小区按面积收费。被告居住的隆某新城9号楼2单元303室面积为66.72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现被告拖欠2011年-2014年共四个年度的物业费1665元(每月每平方米0.52元),二次供水费360元(90元/年×4年),共计2025元。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2011-2014年物业费1248元,二次供水费270元合计151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朋辩称:我们有不交的原因,我家窗台渗水长毛,楼道门锁坏了,小区灯也不开照明不好,小区有堆放的垃圾,东西丢了找物业物业也不管。
本案无争议事实:被告董某朋系隆某新城9号楼2单元303室业主,房屋面积为66.72平方米,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0.52元,被告董某朋拖欠2012-2014三个年度的物业费1248元,二次供水费270元,共计1518元未缴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董某朋居住的房屋是否有窗台渗漏的事实,如果存在是否是原告物业服务的范围;2.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
原告针对争议的焦点举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收费标准。
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服务没有到位。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手机中照片20张。证明原告的服务不到位,证明照明情况、垃圾堆放情况、家中窗台长毛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这个照片无法证明这是我们提供服务的小区。对证据来源有异议。
证据2.证人熊某某证实:我住在原告的小区,也是原告为我提供物业服务。我家在2009年期间丢失过三台自行车,我家楼下的防盗门没有锁,小区内的垃圾也不经常清理。”证明原告方的物业服务不到位。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和被告都是原告的服务对象,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自行车是个人物品不在我们服务的范围内,关于楼道门我们会定期维护,发现问题我们及时处理,卫生我们都做到日产日清。
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证据3.证人修某某到庭证实:我在原告提供服务的小区居住,给被告打工是雇佣关系。我觉得小区物业费有些高,小区内的服务达不到那个级别,卫生很不理想,我的摩托车在小区内也经常出现丢失配件及汽油现象,小区保安也不能给我说法,小区内的假山不也不是很干净还有异味。我家窗台也有裂痕。我也有好几年没有交纳物业费了。”证明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
原告质证有异议,证人陈述的都不是事实,摩托车损坏不在我们服务范围之内,保安是对秩序的维护不是对个人财产的保护。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小区楼道防盗门锁损坏、堆放的垃圾、草坪及花池内都是碎纸片,一个大门损坏。录像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
原告质证对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像没有时间,我们垃圾清理是有时间,如果不在清理时间范围录像,我们不是24小时保洁,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手机照片,原告质证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所举的证据2、证据3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也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业主,且证人证言中陈述的事实,只有证人本某某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所举的录像光盘,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董某朋系隆某新城9号楼2单元303室业主,房屋面积为66.72平方米,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0.52元。被告董某朋拖欠2012-2014三个年度的物业费1248元,二次供水费270元,共计1518元未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隆某物业公司与被告董某朋之间订立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原告隆某物业公司为被告董某朋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董某朋应履行及时交纳物业费的合同义务。被告董某朋抗辩原告隆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隆某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因存在瑕疵而具有违约行为,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朋于判决生效后起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隆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至2014年三年度物业费1248元、二次供水费270元,共计1518元。
如果被告董某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董某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英华
书记员: 高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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