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敖某某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1158859-1,住所地:敖某某新惠镇河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侯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某,敖某某森林公安局法制室主任。被执行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高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于2016年擅自将敖某某羊场办事处一分场下沟前公路西林地开垦2880平方米(4.32亩)用于耕种农作物。申请执行人敖某某林业局依法进行了询问、勘查,证明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成立,并依法取得了证据。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敖某某林业局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2016年9月20日申请执行人敖某某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敖林林罚决字[2016]第0404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停止违法行为,限于2017年5月1日前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4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1520元。2016年9月20日敖某某林业局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内容。2017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敖林(双井所)催字[2017]04014号敖某某林业局催告书,在催告的有效期限内,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处罚决定书要求履行的义务,也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申请执行人敖某某林业局因被执行人高某拒不履行敖林林罚决字[2016]第0404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高某非法开垦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的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敖某某林业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敖林林罚决字[2016]第0404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2、第3项处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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