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攸县锦绣梅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永佳社区永佳路。
法定代表人:黄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攸县锦绣梅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梅某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绣梅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绣梅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由被告陈某某支付物业服务费440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缴纳逾期支付的滞纳金2409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至2017年9月30日)。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某系攸县财富大厦小区的业主。2014年5月9日,原告锦绣梅某物业公司与攸县财富大厦小区业主委员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原告锦绣梅某物业公司如约履行了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陈某某拖欠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4400元。原告锦绣梅某物业公司多次催收,被告陈某某拒不缴纳。
原告锦绣梅某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楼通知书》、《入伙手续书》、房产证、《攸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6月26日购买了攸县百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攸县财富大厦小区B栋701号房屋;(2)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9月191日正式办理入住攸县财富大厦小区B栋701号房屋手续;(3)B栋701号房屋面积为152.84平方米;
2、《财富大厦小区业主委员会公告》、《财富大厦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攸县财富大厦小区于2014年2月13日成立业主委员会;
3、《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锦绣梅某物业公司与攸县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4、《攸县物价局关于攸县锦绣梅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尚明珠等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函》(攸价函[2014]62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攸县财富大厦小区的住宅公共性服务收费备案标准为高层住宅(电梯房)1.2元/㎡·月;
5、《物业费催缴单》2份,拟证明原告锦绣梅某物业公司向被告陈某某催收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2012年装修入住后发现天花板和墙壁发霉,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陈某某多次与开发商、物业公司协商处理,但均未得到妥善处理。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照片5张,拟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对原告锦绣梅某物业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锦绣梅某物业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依法登记成立,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房屋中介服务、机构餐饮管理服务等业务经营。2011年6月26日,被告陈某某购买了攸县百盛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攸县财富大厦小区B栋701室,住房面积为152.84平方米,后于2012年9月29日正式办理入住手续,成为攸县财富大厦小区的业主之一。2014年2月13日,攸县财富大厦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2014年5月9日,原告锦绣梅某物业公司与攸县财富大厦小区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管理期限1、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第二章管理范围及管理事项……第三章双方权利义务……第四章物业服务费用第十五条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服务方式:1、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暂定如下(按株物价局,株洲市房产局发布的株价服[2011]102号文件为准):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8元/月·平方米;地面、地下车位按40元/月·位,门面房按1空3500元/年……第五章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第六章物业服务质量及标准……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三十四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日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三十五条开发商违反本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拒绝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可要自行或委托乙方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开发商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锦绣梅某物业公司在攸县财富大厦小区从事物业服务管理。被告陈某某以其房屋的天花板和墙壁渗水、发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自2015年9月30日起迄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自原告锦绣梅某物业公司多次催收,一直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1、攸县财富大厦小区业主委会员于2014年5月9日与原告锦绣梅某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陈某某在内的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且,被告陈某某事实上亦接受了原告锦绣梅某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管理,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被告陈某某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属于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审理范畴,与本案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非同一范畴。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三十五条对房屋的保修义务约定得也很明确。因此,被告陈某某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抗辩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查明的欠费事实,被告陈某某拖欠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核定为:1.2元/㎡/月×152.84㎡×24个月=4400元。合同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4、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日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某某未如约缴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以按月利率20‰计算为宜,并以原告锦绣梅某物业公司请求为限即以欠付金额2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攸县锦绣梅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400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欠付金额2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至2017年9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攸县锦绣梅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媚
书记员:罗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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