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曾建兵
董某某
文某
原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坪阳庙乡。
法定代表人杨中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建兵,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
被告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
原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文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董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董某某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3,485元,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约定的违约月利率15‰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文某对该借款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15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董某某、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515元及利息(其中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按月利率12‰计算,2010年3月1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董某某、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董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董某某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3,485元,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约定的违约月利率15‰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文某对该借款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15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董某某、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515元及利息(其中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按月利率12‰计算,2010年3月1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董某某、文某负担。
审判长:申永波
书记员:文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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