揣云昌
李淑云
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迁西县教育局
付红桥
王淑灵(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迁西县新庄某乡米城庄学区
毛美杰(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王贵江
姚佳
原告:揣云昌,农民。
原告:李淑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教育局。地址:迁西县城关喜峰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志,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红桥,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淑灵,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新庄某乡米城庄学区。地址:迁西县新庄某乡米城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永苍,系该学区校长。
委托代理人:毛美杰,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地址: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郁学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揣云昌、李淑云与被告迁西县新庄某乡米城庄学区(以下简称“米城庄学区”)、迁西县教育局、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迁西人保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揣云昌、李淑云及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米城庄学区法定代表人高永苍、委托代人毛美杰,迁西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付红桥、王淑灵,迁西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贵江、姚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米城庄学区对原告揣云昌、李淑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因证言为不满10周岁的儿童,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身的相关行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证人郝某的证言不属实,学校操场系土质地面,单杠下方根本不存在大块突起的石头;对第二组证据中庞志才的证人证言和校方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中揣欣美的证言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认可。对郝国春的证言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反映在学校受伤,且在其医疗点输液,并没有反映出因外伤所致;第四组证据中照相馆的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在学校拍照的5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上未显示拍照的时间,不能证明为事发当天的现场;第五组证据相关诊断报告单中,证明原告之子的死亡不是外伤所致,尤其在唐山工人医院2016年1月22日的磁共振诊断报告单中诊断印象显示结合临床除外脑外伤诊断,该诊断证明排除了脑部外伤导致病变的可能性,1月23日北京天坛普华医院的诊断报告,显示请结合CT除外伤所致可能,也排除了外伤所致的可能性。北京儿童医院的住院病历并未显示出原告之子死亡与其头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之子就医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北京天坛普华医院出具的2230元的发票有异议,不是正规的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对证明支付营养费的非医疗结算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营养费没有相关的医嘱,该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应当与住院、出院门诊检查的时间相符合,且原告提交的部分发票为大额免税票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紫金招待所的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明所盖的章不是该招待所的公章,且住宿费应当提交正规的发票;对原告提交的渤海湾大酒店的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系迁西县新庄某乡米城庄村人,其去外地检查的地点为唐山、北京,原告却提交了在迁西县住宿的证据,该份证据与原告之子就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迁西县教育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被告新庄某学区质证意见不同的地方为:第一组证据补充的是因相关证人均为到庭,不应采信;第二组证据中对原告称庞志才为非专职体育教师及非教育机构和学校配置的体育教师的说法有异议,原告列举的相关规范文件中,未规定学校须配备专职体育教师;对第三组证据中原告述称事发后被告新庄某学区未能采取及时措施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学校在事发后已经及时对该生的头皮情况采取了措施;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学校单杠是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设置的;对第五组证据中第3、4、5、6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组证据相关诊断显示第6份证据中的“脑脓肿、脑死亡”,说明原告之子的死亡不能确定与1月8日的事实有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第6份证据中三处骨折系距离事发1个月之后做出,骨折形成的时间无法确定;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米城庄学区的质证意见。被告迁西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诉请均源自于原告之子揣金涛的死亡,而焦点是揣金涛的死亡是否与在学校摔伤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用大量的证据来证明原告之子在学校摔伤及就医的过程,这是事件的事实,我方对此未提出异议;而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并未提供死者的尸体检查报告、法医学报告证明死亡的真实原因,以及死亡与外伤有无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方认为作为被告的校方尽到了管理义务的同时,并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之子的死亡与其摔伤有因果关系,我方作为此事件的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质证意见同校方的质证意见。
原告揣云昌、李淑云对被告新庄某学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保险合同无异议;证2是被告米城庄学区的自我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3照片没有证据证明拍照的时间,与原告单方拍摄及事发后聘请照相馆的拍摄照片不同,说明学区在作假提供假证;对证4中揣金涛有头部摔伤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因揣全俊是被告学校的副校长,其证明难免会对被告学校有倾向性,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庞志才陈述中对揣金涛摔伤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对其组织学生搞体育活动的内容不予认可,因其不能证明其是学校的专职教师,不能按照其所述内容完成学生的体育教学活动,证明内容有虚假性,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矛盾;证5赵子晨等人的证明,因学生的证据没有其监护人在场,证据形式明显不合法,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在取得证据时应邀请监护人在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6、对该安全制度是否在本案发生之前就存在表示质疑,该制度第五条写明的不准攀爬体育设施明显与教育部体育工作条例不符,体育设施建立的目的就在于学生进行体育活动,该条例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证明目的;证6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也属被告对自己的行为出具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校长高永苍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禁止攀爬体育器材有异议,对全部会议记录内容尽管做出了相关的会议讨论,但并没有按照会议的结论和结果在教学活动中具体实现而导致本案结果的发生,学校自身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应有的管理教育职责;证7中的判决书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质证。被告迁西县教育局对被告新庄某学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7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迁西人保公司对被告新庄某学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仅对两份判决书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其他质证同被告迁西县教育局质证意见。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揣云昌、李淑云提供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与被告新庄某学区提供的证据2-6内容上相互印证,虽各自的证明目的不同,但当事人对揣金涛于2016年1月8日下午上体育课时,在玩单杠过程中头部坠地摔伤的事实无异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第十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虽有异议,但内容上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交通费虽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伤情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及提供的证据,除救护车费用4160元外,酌定交通费用40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中关于住宿费3500元的发票虽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丧葬事宜在距原告居住地之外较远的地点住宿的必要性,缺乏客观性与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米城庄学区提供的证1因当事人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责任属于特殊主体责任,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本案中,原告揣云昌、李淑云之子揣金涛于2016年1月8日下午,在被告米城庄学区上体育课期间,玩单杠过程中头部坠地摔伤之时不满九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米城庄学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推定米城庄学区未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揣金涛头部摔伤后持续多地诊治,其病变均与头部颅内炎症相关联,虽没有证据证明揣金涛的死亡与摔伤头部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揣金涛的死亡与其头部摔伤具有关联性,结合本案中被告米城庄学区的过错大小与揣金涛死亡的原因力比例,酌定被告米城庄学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米城庄学区在被告迁西人保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迁西人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结合本案中被告米城庄学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当地生活水平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被告迁西人保公司赔偿范围,该损失由被告米城庄学区承担。被告迁西县教育局虽作为被告米城庄学区的教育主管部门,但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揣云昌、李淑云各项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73816.54元(347633.08元×50%);
二、被告迁西县新庄某乡米城庄学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揣云昌、李淑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揣云昌、李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原告揣云昌、李淑云承担620元、被告迁西人保公司承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责任属于特殊主体责任,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本案中,原告揣云昌、李淑云之子揣金涛于2016年1月8日下午,在被告米城庄学区上体育课期间,玩单杠过程中头部坠地摔伤之时不满九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米城庄学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推定米城庄学区未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揣金涛头部摔伤后持续多地诊治,其病变均与头部颅内炎症相关联,虽没有证据证明揣金涛的死亡与摔伤头部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揣金涛的死亡与其头部摔伤具有关联性,结合本案中被告米城庄学区的过错大小与揣金涛死亡的原因力比例,酌定被告米城庄学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米城庄学区在被告迁西人保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迁西人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结合本案中被告米城庄学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当地生活水平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被告迁西人保公司赔偿范围,该损失由被告米城庄学区承担。被告迁西县教育局虽作为被告米城庄学区的教育主管部门,但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揣云昌、李淑云各项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73816.54元(347633.08元×50%);
二、被告迁西县新庄某乡米城庄学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揣云昌、李淑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揣云昌、李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原告揣云昌、李淑云承担620元、被告迁西人保公司承担625元。
审判长:付有
书记员:付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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