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6-27层。
法定代表人:OndrejFrydrych,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如玲,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6号免税商务大厦10楼2-8单元和11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VLADIMIRNYC,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如玲,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金融公司)、原告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信驰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信金融公司、原告捷信信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捷信金融公司贷款本金14128.49元、利息965.6元、贷款管理费5196.72元、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60元、违约金240元,共计人民币20590.81元;2、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捷信信驰公司客户服务费1299.24元;3、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捷信金融公司申请贷款,与原告捷信金融公司、原告捷信信驰公司签订了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由原告捷信金融公司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16000元,并为被告陈某某提供与贷款有关的管理等服务,收取相应的本金、利息、贷款管理费、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等;原告捷信信驰公司为被告陈某某提供与贷款有关的客户服务,收取相应的客户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捷信金融公司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提供了贷款管理及参保服务,原告捷信信驰公司为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客户服务,但被告陈某某未能按期向两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两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捷信金融公司申请个人现金贷款,并填写了个人贷款申请表(现金贷),内容为贷款本金16000元,分期期数36期,每月还款886元,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12月24日,每月还款日为24日,月贷款利率为1.75%,月客户服务费率为0.335%,月贷款管理费率为1.34%;选择灵活还款服务包,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15元;选择银行代扣还款等。原告捷信金融公司、原告捷信信驰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变更名称为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即原告捷信信驰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条款载明,贷款人为原告捷信金融公司,客户服务供应商为原告捷信信驰公司;被告陈某某授权原告捷信金融公司将贷款直接划入被告陈某某在申请表中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捷信金融公司向被告陈某某提供贷款管理服务,并收取贷款管理费,该费用在贷款期间内按月收取,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被告陈某某可针对任一笔贷款选择灵活还款服务包,包括延期还款、变更还款日期和优惠提前还款三项服务内容;贷款管理费、客户服务费、保险手续费、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应按月收取,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原告捷信信驰公司向被告陈某某提供客户服务并收取客户服务费,该费用在贷款期间内按月收取,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银行代扣将不早于还款到期日,被告陈某某应确保其银行账户在还款到期日全日都保留足够金额;若被告陈某某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立即偿还拖欠款项,并按每笔贷款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逾期第10天产生违约金30元,逾期第30天,在已产生违约金的基础上再额外产生80元,逾期第60天,再额外产生130元,逾期第90天,再额外产生130元;借款人逾期后,其支付的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已经拖欠的期款和违约金,故其逾期天数可能会减少,但如拖欠的期数并未全额清偿,其逾期天数继续累加计算,当达到上述时间段时,会产生更多违约金;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捷信金融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若在任何一笔贷款的某一期期款的还款到期日后的90天,被告陈某某仍未完全偿还该期期款,则所有贷款的贷款期间将自动提前到期,被告陈某某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应承担对方为解决本争议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
2015年11月25日,原告捷信金融公司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16000元。被告陈某某收到款项后,从2015年12月24日开始按月还款,共计还款6期(其中,前5期足额还款,第6期仅还了200元),共偿还本金1871.51元,并付清了截止2016年4月24日的利息,其后未再还款。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捷信金融公司本金14128.49元、利息965.6元以及相应的贷款管理费、客户服务费、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及违约金未予偿还。2018年2月5日,两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签署的个人贷款申请表(现金贷),原告捷信金融公司、原告捷信信驰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构成个人现金贷款及服务合同,被告陈某某在收到贷款后,仅依约偿还本金1871.51元,付清了截止2016年4月24日的利息,之后开始逾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捷信金融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某某一次性偿还下欠的本金14128.49元及截止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965.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捷信金融公司主张的贷款管理费5196.72元、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60元及违约金240元,因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1.75%月与上述贷款管理费、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及违约金标准的总和已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但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的贷款管理费、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及违约金之和应当以0.25%月为标准计算,数额共计141.28元;对于原告捷信信驰公司主张的客户服务费1299.24元,因合同期款逾期满90天,本案合同已于2016年8月24日提前终止,本院对截止当日的客户服务费1299.24元予以保护;同理,原告捷信金融公司主张合同终止后的贷款管理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公告费因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支付记录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捷信金融公司、原告捷信信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128.49元,并支付利息965.6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贷款管理费、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及违约金共计141.28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客户服务费1299.24元;
四、驳回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原告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原告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静寂
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
人民陪审员 郑昌义
书记员: 牟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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