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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诉申新峰、李某、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李书坡(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宋冬子(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申新峰
李某
宋慧
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翟庆科(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张亚静(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华南大街172号泰丰大厦。
代表人郑晓东,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书坡、宋冬子,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申新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申新峰,男。
被告李某,与被告申新峰系夫妻关系。

被告
委托代理人宋慧,石某某冠楠经贸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山西路983号。
法定代表人程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庆科、张亚静,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石分行)与被告石某某冠楠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楠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公司)、申新峰、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当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石分行委托代理人宋冬子,被告冠楠公司、申新峰、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慧,被告融投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庆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招行石分行与四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及《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被告冠楠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后,未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将票面款项足额存入账户,导致原告为其垫付承兑,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在依约扣除被告冠楠公司保证金、账户余额及被告申新峰质押款项后,被告冠楠公司仍欠原告垫付款本金14871284.62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冠楠公司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各被告对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无异议,原告按照代理事项的标的比例主张代理费,且未超过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投公司、申新峰、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冠楠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冠楠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14871284.6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
二、被告石某某冠楠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6800元;
三、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申新峰、李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2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招行石分行与四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及《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被告冠楠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后,未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将票面款项足额存入账户,导致原告为其垫付承兑,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在依约扣除被告冠楠公司保证金、账户余额及被告申新峰质押款项后,被告冠楠公司仍欠原告垫付款本金14871284.62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冠楠公司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各被告对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无异议,原告按照代理事项的标的比例主张代理费,且未超过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投公司、申新峰、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冠楠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冠楠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14871284.6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
二、被告石某某冠楠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6800元;
三、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申新峰、李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2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彦红
审判员:赵子联
审判员:尹彦品

书记员:赵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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