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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诉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李书坡(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宋冬子(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王社红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华南大街172号泰丰大厦。
代表人郑晓东,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书坡、宋冬子,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石某某市永兴隆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社红。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石分行)与被告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3月13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坡、宋冬子,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社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招行石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及《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梁某某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其未依约偿还,原告在依约扣除被告梁某某质押款项后,被告梁某某仍欠原告本金406739.04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梁某某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主张当时双方约定罚息利率为6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按照代理事项的标的比例主张代理费,且未超过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406739.0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利率计付),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866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136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招行石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及《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梁某某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其未依约偿还,原告在依约扣除被告梁某某质押款项后,被告梁某某仍欠原告本金406739.04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梁某某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主张当时双方约定罚息利率为6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按照代理事项的标的比例主张代理费,且未超过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406739.0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利率计付),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866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136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燕

书记员: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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