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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苏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华南大街172号泰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4852292E。
主要负责人:李月,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李书坡,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招商石某某分行)与被告苏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石某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石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577.85元及截至2017年3月7日罚息为28821.1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5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苏某某未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7日被告苏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60577.85元,罚息28821.11元。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被告苏某某未做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2013年10月9日我与苏某某已离婚,且上述借款由苏某某使用,我并未使用,另外我经济困难,该借款主要应由苏某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交了小微贷款申请表,被告李某某以苏某某配偶身份在该申请表上签字。2013年9月25日被告苏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苏某某提供1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
同日,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本合同贷款利率为不变利率,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8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10.8%,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苏某某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当日,原告向被告苏某某发放贷款10万。被告苏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借据载明年利率10.8%。被告苏某某未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7日被告苏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60577.85元,罚息28821.11元。
被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离婚。
原告因本息诉讼已支付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李某某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历史交易信息表、贷款基本信息表、催收通知书、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苏某某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且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并结清罚息,支付律师费。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亦不改变上述债务的性质,故被告李某某应与被告苏某某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60577.85元及罚息(截至2017年3月7日的罚息为28821.11元,自2017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的止罚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
被告苏某某、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914元,共计1921元,由被告苏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赵占军

书记员:刘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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