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172号泰丰大厦。
代表人郑晓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书坡、宋冬子,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鼎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栾城区窦妪工业区河北顺邦百营物流有限公司4楼401、402、403室。
法定代表人孟田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悦谦,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槐安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程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哲峰、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田芳。
被告田爱珍。
被告李剑屏。
被告田红利。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石某某分行)与被告河北鼎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融投公司)、孟田芳、田爱珍、李剑屏、田红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石某某分行委托代理人李书坡、宋冬子,被告鼎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悦谦,被告融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田芳、田爱珍、李剑屏、田红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原告所诉事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鼎力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中约定,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或上浮40%计算利息;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经查,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2014年7月3日招商银行借款借据中显示,原告发放给被告鼎力公司的1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024336.5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力公司所签《授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应予支持。授信协议及借款借据中均显示借款利率为一年期(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0%,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合同约定利率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鼎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融投公司、孟田芳等五被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要求其余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鼎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2015年11月10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24336.52元,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孟田芳、田爱珍、李剑屏、田红利对被告河北鼎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鼎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河北鼎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68元,由以上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芳 人民陪审员 刘 蓓 人民陪审员 魏 瑶
书记员:曹露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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