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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汤国富、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文行赤,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桂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汤国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武汉玮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复兴五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汤玮。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汤国富、王某某、武汉玮姿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华、被告汤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武汉玮姿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汤国富、王某某、武汉玮姿服饰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648000元,利息27924.11元,合计675924.11元(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汤国富、王某某、武汉玮姿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的律师费;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汤国富、王某某名下的位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R地块某小区5栋3单元207、307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3日,被告汤国富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被告汤国富提供总额为64.8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汤国富、王某某以位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R地块某小区5栋3单元207、307号房屋为前述授信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汤国富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汤国富64.8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贷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被告王某某、武汉玮姿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商定另申请零售贷款并关闭周转易的贷款方式。2014年12月26日,被告汤国富向原告申请零售贷款,被告武汉玮姿服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申请人盖章,被告王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汤国富签订了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给予被告汤国富64.8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11个月。原告依约放款后,三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汤国富签订业务编号为8141230528019《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给予被告汤国富64.8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2015年1月5日起到2015年12月5日,借款为固定利率,即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本合同执行年利率7.84%。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由王某某、汤国富以其所有的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R地块某小区5栋3单元207、307号房屋作抵押。2015年1月6日,汤国富收到贷款并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现三被告未按期还款,拖欠借款本金64.8万元,逾期利息4905.30元、罚息22861.44元、复息157.37元,合计675924.11元,被告汤国富经庭审核对表示清楚了利息计算方式。
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已履行放款义务,而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国富、王某某以其所购的房产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要求对抵押的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玮姿服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申请人在合同中签章,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汉玮姿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武汉玮姿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国富、被告王某某、被告武汉玮姿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4.8万元;
二、被告汤国富、被告王某某、被告武汉玮姿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23日利息为27924.11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若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未得到履行,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汤国富、被告王某某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R地块某小区5栋3单元207、307号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9元,由被告汤国富、被告王某某、被告武汉玮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汤国富、被告王某某、被告武汉玮姿服饰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 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

书记员: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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