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住所地顺城区英石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154933-8。
法定代表人陈桂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淑玲,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淼,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锡伯族,住顺城区。
原告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与被告何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原物形成的纠纷。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尚宝森于2006年从英石村承租的土地,并于2007年兴建厂房,且该厂房及荒地、土地由尚宝森于2011年5月30日与案外人王学涛又签订《荒地山地承包转让协议书》,将该厂房及荒地、土地承包转让给王学涛经营,而本案被告何淼不是该转让合同中的相对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返还原告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凌翔
书记员: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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