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抚顺长虹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峰。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将军八街社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抚顺长虹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抚顺长虹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实际履行,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抚顺长虹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抚顺长虹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军红
书记员:温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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